《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组织团建活动,并未限制职工参加篮球活动,综合原告组织活动的目的,篮球活动的属性、参加人员,法院认为被告的认定合法合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对于在团建活动中发生的事故认定为工伤,经过近几年的司法裁判已有明确,但对于在团建中,由职工个人发起的体育活动,是否也一并认定,存在一定争议。对此还是要从活动的目的性、费用的承担、活动安排的内容,以及参与人员的组成等方面综合认定。
结合本案,首先,原告组织团建,并且告知农家乐棋牌、K歌、钓鱼等设施较齐全,虽未罗列打篮球,但也未排除其他项目。
其次,原告称安排的主要活动场所在根据地内,但据根据地工作人员陈述钓鱼的池塘也有在根据地外,篮球场离根据地1至2分钟路程,并非远离根据地。而且董某未自费承担打篮球的费用,运动器材也是公司同事提供,参加者均是公司同事,在整个过程中,并未有人阻止。
再次,此次团建的目的在于调动团队积极性、增强凝聚力、提升工作效率,促进公司绩效。因此团建活动虽然不是直接以工作为内容,但与工作相关,应视为工作的延伸。职工参加的打篮球项目,为多育项目,讲究团队配合及协作,有利于增强凝聚力,完全符合团建活动的属性。
最后,原告在事发后对董某请假所采取的措施及表现的态度均显示其认可董某是在参加团建活动中受伤。
本院裁判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争议点作了很好的诠释,同时也提醒单位在组织团建活动中,除增强凝聚力外更要注重活动的内容,加强职工安全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