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全民健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监管的规定,总局各有关司局正在分头推进高危项目目录、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国家标准制修订、职业技能鉴定等各项配套建设工作。
目前,已初步形成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附件1),起草完成《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附件2),现就项目目录及《办法》征求你单位的意见,具体要求如下:
根据《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现目录以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分类为依据,由有关项目中心根据项目规律提出,并结合了市场普及程度和配套标准、职鉴等因素初步拟定。对于一些确有危险性,但没有经营活动,或标准、职鉴配套条件尚不成熟的项目,可在今后调整项目目录时根据发展情况予以考虑。因此,请你单位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二)对于暂不列入首批高危项目目录,建议在今后调整目录时增加项目的意见,以及增加项目的理由。
总局已于2010年书面征求对《办法》的修改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对《办法》做了修改,但仍有个别意见未被采纳(修改意见采纳情况及未采纳理由详见附件4)。请各单位认真研究《办法》及有关说明,所提修改意见应明确具体,并应从法律法规和实践操作的角度详细说明理由。
三、根据《办法》起草工作计划,总局还将征求有关部门对目录和《办法》的修改意见,并将目录报国务院批准。
请各省(区、市)体育局按照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地、市、县各级体育部门研究对《办法》、目录及高危项目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广泛听取经营者等各方面意见。请各省(区、市)体育局,各直属单位于7月15日前将书面意见报总局经济司,并同时发送电子版。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促进体育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国务院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本条是关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如何确定的规定。由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在对外公布时进行解释,本办法做为与目录的衔接,在此不对目录的概念和内容进行描述。)
(本条是关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监管工作基本制度的规定。通过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审核市场主体资格,有效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的合法权益。)
(本条是关于申请条件的规定。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布后,要针对每一项目出台具体的行政许可申请条件,本条是根据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共同特点设置的条件。条文内容比照《全民健身条例》的相关内容书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成立的经营场所名称、地点、体育项目,经营期限等内容。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包括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涉及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体育设施安全检查制度。
认证、企业的合格证明等,对列入国家强制标准的设备和器材的监督管理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经营者与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利于增强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相对稳定性;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是许可条件中对人员的强制性要求,指从业人员应持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细化为多种制度和措施,大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还应当提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是某一具体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申请条件。)
(本条是关于体育部门实施检核查的规定。体育部门实地核查是以国家强制性服务标准为依据。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都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颁发或说明,是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写作。)第十条许可证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申请人在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许可后,应当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本条是关于重新办理行政许可的规定。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改变,属于重新办理行政许可的情形,应当按规定重新向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向原许可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经营者应当持换发的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本条是关于变更行政许可的规定。经营场所的变更属于行政许可的重大变化,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影响,因此这样的变化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已经许可、注销和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二条吊销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办理许可、注销和吊销手续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名单向社会公示,方便公众查阅。(本条是关于许可、注销和吊销的内容向社会公示的规定。将行政许可、注销和吊销的结果向社会公开是行政公开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许可注销、吊销后体育行政部门告知义务的规定。当企业被取消经营资格时,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但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只有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才能宣告其主体资格的消亡。本条规定了体育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工作的衔接,便于企业债权、债务的清偿。)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还应当向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
(本条是关于有关部门前置许可的规定。在申请人在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时,或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时,还应向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办理。)
第十九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的许可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或者网站上声明作废,并向原许可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将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认真实施安全管理制度。经营活动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有特殊要求和经营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六条经营场所接纳的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的数量。没有核定人数的,应当将消费者数量控制在确保安全的范围内。
(本条是关于控制消费者数量的规定,保障体育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等要求,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经营场所应当设立紧急疏散通道和出口。疏散通道和出口应当有明显标志、并始终保持畅通。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本条是关于经营者设施、设备、器材维护的规定。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进行经常维护,保证使用安全。)
第二十九条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作业时应当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本条是关于经营场所从业人员持证上岗、佩戴标识的规定。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中,取得有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是市场准入的条件。在经营过程中佩戴标识,便宜于消费者识别,及时开展救助。)
第三十一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发生安全事故后,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如实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进行许可核查或者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行业组织进行检查,也可以采纳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数据和结果。专业技术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本条是关于行政许可或监督检查时,体育主管部门委托有关机构核查的规定。当体育主管部门委托有国家规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核查时,其出具的数据和结果体育主管理部门可以直接采信,专业技术机构对数据和结果负责;如果体育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进行核查时,体育主管部门对行业组织的核查结果负责。)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采取措施的规定。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写作。)第三十六条对于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体育主管部门举报,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体育行政执法人员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八条体育行政执法人员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九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单位对体育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应当建立执法档案,各项许可文件、检查记录和处罚决定应当存档。
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
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本条是关于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写作。)
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本条是关于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仍经营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写作。)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民健身条例》,构建高危险性体育经营项目活动管理制度体系,加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需要制定《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现将制定办法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这一条原则规定,缺乏具体的措施和规定。为了使《全民健身条例》关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方面的内容得到贯彻落实,有关内容更具可行性、操作性,切实加强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